首页> 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

 为做好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研、开发及其它工作的高质量发展,充分调动全体科技工作者的发明创造、创新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依托单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作物基因资源与育种全国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科学研究实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所涉及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实验室科研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作品、专有技术、发明、发现、实验材料、实验数据以及由数据分析所得到的各种实验结果等。其中实验材料包括(但不限于)DNA、RNA、质粒、各种标记、菌株、种质资源、植株(包括悬浮细胞、器官、组织)种子、转基因材料、育种材料等。具体以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申请、标准制修订、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形式完成。

第三条 在实验室工作的研究人员应用实验室的物质技术条件或经费所取得的一切科研成果,依法均为职务成果,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其知识产权均为实验室所有。

第四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与室外单位进行的必要的材料与资料交换等行为,均须经实验室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因毕业、调动、出国等原因离开实验室的,必须向实验室有关人员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彻底移交记载本、实验数据(含有关整理分析的结果)及各类实验材料。确需从实验室带走相关数据用于论文写作的,应经书面备案,且必须用于上述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数据返还实验室或自行销毁。

第六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离开实验室后,若需继续使用实验室实验材料的,应与实验室签订有关的书面协议后方可提供。因工作之便私自拿走实验室有关材料者,应负有关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离开实验室后,未经实验室同意,不得使用实验室尚未发表的实验结果。

第八条 实验室所有研究人员都有义务保护实验室的知识产权。(1)不得擅自对外扩散实验室尚未公开的研究结果;(2)不得擅自对外传播实验室尚未发表的关键技术;(3)不得泄露实验室的有关商业、技术研究等方面的机密;(4)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实验室拥有的实验材料等。

第九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的职务作品及职务成果,均应以实验室署名。署名方式为:“作物基因资源与育种全国重点实验室”(或英译State Key Laboratory of Crop Gene Resources and Breeding)。研究人员调离实验室后利用属于实验室职务作品、职务成果产生的成果也应以实验室署名。实验室客座人员主要利用实验室的材料、技术、仪器设备等完成的科学研究,实验室具有第一署名权,即第一作者应以两个工作单位的形式出现,第一单位为实验室,第二单位为客座人员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条 非实验室资助的客座人员和带课题委托培养的研究生的研究工作所取得成果的产权归属,应在进入实验室之前签署书面协议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研究人员未经实验室同意,在校外单位推广并使用实验室的科研成果,实验室有权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实验室有权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实验室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凡实验室成立之后进入实验室工作的所有人员,都必须与实验室签订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协议,否则实验室不为其提供科研条件与手段。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建立实验室之日起实验室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范围。

第十四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实验室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研究人员”,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在实验室工作的固定研究人员、流动研究人员等。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由实验室和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转化根据《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农科作转化〔2021〕56号)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实验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